在我国社会诚信缺失的大背景下,劳动用工领域的诚信缺失现象也日趋严重。劳动者的忠诚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自然延伸,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
案情简介
江某应聘福建某公司岗位,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1日江某成立上海某公司,其与福建某公司的部分经营范围雷同。福建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其与江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江某遂向法院诉讼要求福建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确认福建某公司解除其与江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福建某公司无需向江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江某在任职期间另设竞争性公司,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诚信的价值理念相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对于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用人单位尚可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对于更为严重的劳动者另设公司的行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更应当准许。
法律提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为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是劳动者应承担的天然义务。
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肖拥群、苗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