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尚未建立独立于劳动关系外的委任制职业经理人制度,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行使的解聘权与公司依照《劳动法合同法》行使解雇权中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存在冲突?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1日,王某与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8日,王某被聘任为总经理。2014年5月12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并通过关于解除王某总经理职务及提请股东大会解除被告董事职务的议案。2014年5月13日王某被辞退。其后,王某申请仲裁,提出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等请求。
裁判结果
仲裁审理后依法做出了恢复王某劳动关系的裁决。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赋予公司一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解除王某的总经理职务是公司行使自身权力的体现,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本案中,王某已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约定。在审理中,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王某有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公司可以依法解除王某的总经理职务,但应当继续履行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王某另行安排工作岗位。
法律提示
公司基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享有的解雇权与其基于《公司法》享有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解聘权虽有牵连,但并不冲突。《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条款中的人员限制,明确规定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显然,高级管理人员属于《劳动合同法》管理范畴,对其行使解雇权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董事会通过决议解除已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高管职务应视为对其岗位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
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肖拥群、苗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