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春节期间,受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全国大部分地区采取了延期复工、外地返回人员隔离观察等紧急防控措施,企业的生产经营亦因此受到较为严重的影响。那么在疫情期间,企业能否以经营困难为由停发员工工资或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呢?
案情简介
小王于2001年2月到北京市一家电子产品营销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3年5月份正值“非典”疫情防控时期,电子公司称受“非典”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决定给职工放假,并通知放假期间停发工资及相关待遇。小王对上述安排提出异议,公司不予理会并直接单方与小王解除了劳动关系。小王不服,遂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处理结果
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处,认定电子公司行为属违法,并责令电子公司向小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关于2003年发生的“非典”疫情期间劳动关系处理问题,当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专门的通知文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257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一、用人单位因防治非典型肺炎或受非典型肺炎影响,导致效益下降或停工停产的,可以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等办法调整用工方式,但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必须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或生活费。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本案中,电子公司以受“非典”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为由给职工放假,并通知在放假期间停发工资及相关待遇,违反了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小王提出异议后公司解除与小王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查处得当。
法律提示
在疫情期间,企业积极应对自身经营影响的同时,应当要依据国家及地方的指导文件规范自身的用工行为,妥善处理好因疫情防控引发的劳动关系处理、工资支付等问题,在疫情期间不得随意停发员工待遇或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受疫情影响而停工停产的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员工支付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
肖拥群律师团队成员:苗雨萌